已登記之不動產遭人無權占用時,該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A)十五年
(B)十年
(C)五年
(D)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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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83), C(33), D(1057), E(0) #329064
統計: A(158), B(83), C(33), D(1057), E(0) #329064
詳解 (共 4 筆)
#768543
§767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768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768-1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772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768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768-1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772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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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之不動產遭人無權占用時,該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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