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如屬於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應如何處理?
(A)一併徵收之
(B)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或拆除
(C)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清理並列入徵收補償範圍
(D)由需用土地人逕行除去,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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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958), C(57), D(154), E(0) #436407

詳解 (共 1 筆)

#1150800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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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55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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