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何種抵押權標的物,而優先受償?
(A)抵押之不動產
(B)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C)從權利
(D)抵押權設定後非抵押人增建之獨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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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119), C(172), D(1767), E(0) #526654
統計: A(162), B(119), C(172), D(1767), E(0) #526654
詳解 (共 3 筆)
#6228676
民法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抵押權設定之後,建築物如果增建
抵押權設定之後,建築物如果增建
增建部分(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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