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有關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所引發之「懲戒責任」與「刑罰責任」關聯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A)同一行為既涉及懲戒責任也涉及刑事責任,由於二種責任之屬性不同,得各自追究,原則上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B)同一行為已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得為懲戒處分
(C)公務員懲戒案件議決後,與原議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若對於事實有不同的認定,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議
(D)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行為若也涉及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應停止懲戒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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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9), B(247), C(798), D(2445), E(16) #167535

詳解 (共 7 筆)

#177193
公務員懲戒法
A.第31條-(刑懲併行)
B.第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C.第33條I.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D.第31條I.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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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891
公懲法修法後已無再審議之程序,故c選項亦應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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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6059

104年修法後~

第五章 再審議 修法為 第四章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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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850
第 四 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第 30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第 31 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 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 32 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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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437
(D)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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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657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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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6381
最新修法 公務員懲戒法 第 85 條1...
(共 4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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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282464
未解鎖
A.第31條-刑懲併行 B.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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