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之規定,包括:A.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警告處分;B.最近半年未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C.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停業處分;D.最近二年未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
(A)A.、B.、C.
(B)A.、C.、D.
(C)A.、D.
(D)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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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 C(6), D(211), E(0) #166455

詳解 (共 1 筆)

#2789700

期貨商設置標準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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