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下列何者違憲?
(A) 警察實施路檢酒測勤務
(B) 警察逐間進入旅館房間實施全面臨檢
(C) 要求身分不明之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進行盤查
(D) 攔停疑似通緝犯者查證身分
統計: A(54), B(3891), C(862), D(101), E(0) #321830
詳解 (共 7 筆)
字第 5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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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0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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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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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警
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
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
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
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
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
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
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釋字第 535 號
上 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以下為新聞
警方以掃黃為名,全面臨檢飯店,同時臨檢他們的房間,均屬臨檢權力濫用。若警方是追查大陸妹賣淫,追到飯店某房間外,而臨檢這間房間,可認定是有合理、客觀的判斷依據,但不能全面臨檢飯店。至於其他的公共場所,例如網咖、酒店、西餐廳、大飯店等;或交通工具,如汽車、卡車可否臨檢的標準,也是一樣,都需要有相當的事由,足以認定有危害,才能臨檢,不是任由警察率意決定要不要臨檢,或要臨檢多少次。 出處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B 全部都查,那不就把所有人都當犯罪嫌疑人,這樣不行!
38.搜索應用搜索票,但下列情形之無票搜索,何者最正確?(A)根據線民密報(B)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C)路邊臨檢而搜索轎車行李箱(D)發現路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