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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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 B(14), C(2), D(1), E(0) #174949
統計: A(232), B(14), C(2), D(1), E(0) #174949
詳解 (共 1 筆)
#736298
| 第十條 |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
|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 | |
|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 |
|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 |
|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 |
|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 |
|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 |
|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 |
|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 |
|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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