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為非:
(A)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B)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C)廠商之標價偏低,有採購法第58條所定情形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者。
(D)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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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15), C(271), D(94), E(0) #17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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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469
政府採購法 ( 民國 105 年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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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1800

政府採購法第3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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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33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免收):

(1)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3)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4)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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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38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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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法 第三十一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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