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應 全部不發還:
(A)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B)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
(C)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D)擅自減省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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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 B(6), C(10), D(9), E(0) #174587

詳解 (共 1 筆)

#73531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 :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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