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完成後,發生下列何種效力?
(A)權利歸於消滅
(B)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C)債務人不知時效已消滅仍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D)債務人給付者,構成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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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762), C(29), D(7), E(0) #175216
統計: A(48), B(762), C(29), D(7), E(0) #175216
詳解 (共 4 筆)
#1214189
|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尊重現在的事實秩序、避免舉證困難及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理由。 |
民法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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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291
民法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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