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訂立契約,甲給付遲延,乙主張解除契約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應向法院請求解除契約
(B)乙不須為任何表示,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C)乙解除契約後,由甲方所受領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
(D)乙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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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17), C(29), D(107), E(0) #1320463

詳解 (共 2 筆)

#1545143
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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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限屆滿時起,遲延任。 
  給付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258條(解除行使方法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262條(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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