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向乙購買骨董,乃簽發支票一紙,記載A 銀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予乙,乙其後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丙,其後甲以該骨董為贗品,對乙解除契約。若丙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A銀行提示遭退票,丙得向下列何者行使追索權?
(A)丙僅得向甲行使追索權
(B)丙僅得向A 銀行行使追索權
(C)丙僅得向乙行使追索權
(D) 丙不得對甲、A 銀行及乙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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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43), C(581), D(393), E(0) #560774
統計: A(88), B(43), C(581), D(393), E(0) #560774
詳解 (共 5 筆)
#901209
對於禁止背書轉讓後的背書轉讓,不生票據法上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僅具有民法上一般債權轉移之效力,故無法向前手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
又民法上一般債權轉移的效力,隨著甲與乙解除契約,實際上該票據也不存在一般債權轉移的效力,故丙亦無法向前手乙主張金錢債權。
綜觀以上丙無論依據票據法或民法,皆沒有向甲/乙/A銀行行使追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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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662
| 發票人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仍為背書轉讓,其效力為何? |
| 因票據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如仍為背書轉讓時,追索權不得網前追索至發票人,執票人僅得對前手行使民法上的一般債權。因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到期後,銀行得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拒絕付款;此時,前手對於執票人即屬於債務不履行,執票人得以債權人的身分,請求其履行債務,但不可以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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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674
甲是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用票30條,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記載禁背,是為了保留對後手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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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623
票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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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668
所以連對背書人也不能行使追索權?
意思是指能進行付款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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