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收受票據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彼此間有對抗原因關係,丙早已知悉該屋經鑑定為海砂屋,因此甲得以契約解除對抗丙
甲因購屋支付價款而簽發一紙本票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時,丙知悉該屋經鑑定為海砂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