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 351 I
§351
Ⅰ.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Ⅱ.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Ⅲ.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351 Ⅰ.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在途期間。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之一定期間,蓋當事人住居處距離法院之遠近或有不同,如不給予在途期間,則其所享受法定期間之利益,顯難公平。雖曰扣除在途期間,實係於法定期間外,附加在途期間,故學說上有稱期間之延展。在途期間之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為限,所謂法院所在地,指法院所在地之最小行政區域而言;不在法院所在地,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市或鎮(鄉)之地住居而言。住居之有無,依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事決定之,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者,以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斷。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57. 甲居住在臺北市,因恐嚇取財案羈押於新北市土城之看守所,在押中收受臺北地方..-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