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依其職權所處理之事項中,何者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A)議決直轄市法規
(B)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C)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D)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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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1026), C(97), D(64), E(0) #497252
統計: A(115), B(1026), C(97), D(64), E(0) #497252
詳解 (共 3 筆)
#744760
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5及39條
第39條: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
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
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
函復直轄市議會。
第35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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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835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九、接受人民請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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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299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 兩者是立法機關之「個體」職權,函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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