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阿摩線上測驗
1F 113就是要上榜 國三上 (2016/04/14)
名 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4.12.16 修正之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 90-2 條第 2 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