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當事人之概念不包括下列何者?
(A)輔佐人
(B)參加人
(C)原告
(D)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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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12), B(474), C(30), D(72), E(0) #252688
統計: A(2712), B(474), C(30), D(72), E(0) #252688
詳解 (共 2 筆)
#477279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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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1900
1. 輔佐人的設置與陳述效力(核心條文)
- 《行政訴訟法》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輔佐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立即更正或撤銷者,視為其所自為。」 - 解析:
- 必須經行政法院許可或由法院命令。
- 輔佐人不能單獨去法院,必須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
- 輔佐人在法庭上的發言,如果當事人沒當場反駁,就視同當事人自己的發言(這解釋了為什麼他只是「輔助」角色,而不是獨立的當事人)。
2. 準用民事訴訟法的限制規定
- 《行政訴訟法》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 準用的具體內容包含(民事訴訟法條文):
- 民訴第 70-1 條:法院若認為輔佐人不適當,可以隨時撤銷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 民訴第 74 條:輔佐人如果做不實的陳述(例如故意欺騙法院),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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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訴第 75 條第 1 項:關於法院書記官在筆錄中記載輔佐人姓名、身分及陳述意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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