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下列何者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
(A)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請求繼續留營服務,未獲國防部准許者
(B)學生遭學校記大過之處分者
(C)公務員遭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
(D)公務員對於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所不服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891), B(598), C(172), D(100), E(1) #136481
統計: A(3891), B(598), C(172), D(100), E(1) #136481
詳解 (共 10 筆)
#508516
釋字684,專指「大學」,題目是「學生遭學校記大過之處分者」,不適用
所以如果現在再考的話~B還是不對!
別被最佳解誤導
28
5
#212383
(A) 請求繼續留營而未獲准,乃涉及當事人身份上之變更,自得提起爭訟。
(B), (C), (D) 皆為內部管理之行為措施,若有不符自應循內部申訴管道而為救濟。
18
4
#508697
Ya-Ting Chang 先給你個讚
你說的沒錯,但依釋382,被退學要提起行政爭訟前,還是得先用盡學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才可提出。不可逕行提起行政爭訟
願意自我更正的人,我相信你行政法成績一定會很強,加油!!
12
0
#634629
那個~我的留言被選為最佳解,可否幫忙按[不推]。因為不夠正確。
11
0
#4368303
釋字784號解釋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8
0
#825039
(A) 釋字第 430 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8
0
#508552
7
0
#634556
各級學校對學生之記過處分,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處分 (B)內部管理措施 (C)行政規則 (D)職權命令
答案B
釋字684號〜〜Only大學生,不適用於高中、國中、小學。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0年1月17日 |
|---|---|
解釋爭點 |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
解釋文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
釋字382號〜〜
解釋爭點 |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
|---|---|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ㅤㅤ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
ㅤㅤ
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ㅤㅤ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ㅤㅤ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7
0
#1034126
釋字684: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所以B是不是也是對的了?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