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 甲持刀脅迫 A 將身上的錢交出,A 無法抗拒,交出身上僅有的 2 千元,甲改變心意而將 A 殺
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構成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
(B)構成形法第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人於死罪
(C)構成形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與第 271 條殺人罪,數罪併罰
(D)構成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與第 271 條殺人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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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0), B(73), C(364), D(113), E(0) #1997192
統計: A(1110), B(73), C(364), D(113), E(0) #1997192
詳解 (共 4 筆)
#337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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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2268
警大釋疑結果是A或C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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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4045
(A)因已死無對證,避免行為人徒托卸責,認兩行為不用犯意聯絡,即可論強盜殺人罪。
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節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故意殺人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盜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亦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至於行為人於實施人兩個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三被殺之人已死,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行為人為規避其強盜殺人之重刑,對其殺人之動機,必提出種種飾卸之詞,法院欲證明行為人於實施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其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至為困難。採用上述判例,將使甚多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無法成立,致使上述法律條文之規定,難以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四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符合法文原意,向為實務上所採取。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與上述判要旨相反,徒生適用上之困難,宜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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