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9.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B)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C)土地所有權讓與時, 已預付之地租均不得對抗第三人
(D)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稱之為普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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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164), C(88), D(158), E(1) #2817763
統計: A(61), B(164), C(88), D(158), E(1) #2817763
詳解 (共 3 筆)
#5659773
什麼是「地上權」?
簡單來說,所謂的「地上權」可以解釋為你只有使用土地的權利,而實際上是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如果從民法的層面來解釋:「地上權是不動產權的一種,而區分地上權者,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的意思。相較地上權另一種就是一般住宅最普遍的「所有權」,也就是包含「土地」及「建物」兩者的擁有權。
https://www.hbhousing.com.tw/News/Detail.aspx?Num=4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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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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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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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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