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5 有關「司法審查權」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意指法院所擁有的決定法律是否合憲之能力
(B)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被世界各國廣泛採納
(C)司法審查權有其侷限性
(D)該權力屬於特定專設的司法機關
統計: A(1158), B(3616), C(1132), D(2761), E(150) #1832844
詳解 (共 7 筆)
(B)應改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被世界各國廣泛採納。
(D)應改為=>該權力屬於特定專設的司法機關或一般法院。
「司法審查、違憲審查(Judicial Rewview)」權
(一)意義:法院於審判時,對於所涉及的法令得以審查其是否與憲法精神牴觸,假如法院認為與憲法牴觸,可以認為違憲,否認其效力。→(A)
(二)起源: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803 年的「馬布瑞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判決,大法官馬歇爾(J. Marshall)於判決中確立「聯邦最高法院」擁有「司法審查(Judicial Rewview)」權。而奧地利則於 1920 年首先設立「憲法法院」此一特設機關專門行使此權利。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被世界各國廣泛採納。→(B)
(三)分類:【一般法院】&【特設機關】→(D)
【一般法院】
1.美國:世界上第一個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雖然美國憲法中未有明確提到違憲審查,但美國最高法院於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法院這項權力。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任何一個法院都可以進行違憲審查,因此為分散審查制。
2.日本:違憲審查由法院進行,地方法院或以上皆可宣告違憲的法律無效。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在 1973 年4月4日作出首次的法律違憲宣告,確定基於儒家精神訂立的殺害尊親屬罪的量刑原則(即量刑必須高於一般殺人罪之規定)違憲。惟實務上最高裁判所主要採「單純宣告違憲」(宣告違憲、不撤銷法律效力),交由國會廢止或修法。假使國會不願配合,目前實務是最高裁判所也莫可奈何。
【特設機關】
1.臺灣:司法院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採用集中審查制度,也就是大法官壟斷了進行違憲審查而宣告法律無效的權力,下級法院法官並不能自行直接將法律宣告為違憲而無效,但可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違憲審查的聲請。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法院的法官由德國聯邦參議院和聯邦眾議院推選產生。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德國憲法),聯邦憲法法院共有法官16名,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分別經由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推選出8名。法官任期最長12年,不得連任。
3.法國:憲法委員會,依法國大革命以來的傳統,既非司法也非立法機關,在法案公布成為法律前審查。命令則是公布前交由「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對法令採事前審查,與他國主要事後審查方式迥異。2008 年7月23日修憲通過,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有主張法律條文侵害憲法所保障自由與權利之情形,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聲請憲法委員會裁決(第61-1條),亦納入事後審查機制。
(四)司法審查權有其侷限性→(C)
1.司法消極被動主義:違憲審查機關採取「不告不理」的被動角色,除相關機關請求外不得主動進襲違憲審查。
2.司法自我限縮:違憲審查機關之審查僅限縮於「憲法問題」,不得涉入「政治問題」。
3.司法自我設限:法官職責在仲裁糾紛而非「立法考量」,不得以違憲審查權侵犯之。
此題我有申請試題疑義,原答案為D,考選部已更改答案為B、D選項皆給分。
B選項亦錯的原因在於司法審查權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才被廣泛採用,奧地利乃是在二戰前採用司法審查權的少數例子。(詳參學者呂炳寬、項程華、楊智傑所著的《中華民國憲法精義》2016年5版頁332、學者吳庚、陳淳文所著的《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增訂5版頁713、學者李鴻禧所著的《違憲審查論》頁70)
此題應是出自陳義彥政治學該書中司法部門該章,是由學者隋杜卿所撰,該書2014年5版頁295說一戰後司法審查權被廣泛採用,頁296又說二戰後司法審查權才被廣泛採用,前後矛盾,考察上述憲法學者相關著作,頁295所述應是誤植。
補充:
英國法院沒有[司法審查權]
Q有關法律適用的性質與範圍有爭議或是對不公正的法律須加以改變時,何者有此一權力?
A國會
可以是專設的也可以是普通的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