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3.依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刪除拘留之規定
(B) 第 80 條所稱之「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者,屬警察機關管轄案件之種類,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D)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
(E)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各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允許其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所定條件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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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1), B(1228), C(128), D(421), E(1146) #2193683

詳解 (共 4 筆)

#4395094

(A) 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刪除拘留之規定



刪除「罰鍰易以拘留」

 

 

 

V(B) 第 80 條所稱之「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正確


https://www.rclaw.com.tw/post-246-2557


 

所謂「性交易」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 條)



https://www.6laws.net/6law/law/%E5%85%92%E7%AB%A5%E5%8F%8A%E5%B0%91%E5%B9%B4%E6%80%A7%E4%BA%A4%E6%98%93%E9%98%B2%E5%88%B6%E6%A2%9D%E4%BE%8B.htm

 

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 條

(性交易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新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在法條之中,再次定義「性交易」,因此沿用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關於「性交易」的定義。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者,屬警察機關管轄案件之種類,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媒合性交易、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處拘留或罰鍰

 

為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完畢,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案件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D)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

 

 

從事性交易、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處罰鍰,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後,由警察機關處分,應即做成處分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V(E)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各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允許其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所定條件繼續經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1-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

 

I.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II.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2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231條、第231-1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96-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7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285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III.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E)

 

IV. 依前2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231條之規定。

 

 

V.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80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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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3940
樓上法條要看熟喔  D選項是80條2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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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6800
依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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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3096
謝謝2樓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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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31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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