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3.依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刪除拘留之規定
(B) 第 80 條所稱之「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者,屬警察機關管轄案件之種類,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D)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
(E)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各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允許其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所定條件繼續經營
統計: A(331), B(1228), C(128), D(421), E(1146) #2193683
詳解 (共 4 筆)
(A) 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刪除拘留之規定
刪除「罰鍰易以拘留」
V(B) 第 80 條所稱之「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正確
https://www.rclaw.com.tw/post-246-2557
所謂「性交易」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 條)
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 條
(性交易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者,屬警察機關管轄案件之種類,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媒合性交易、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處拘留或罰鍰
為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完畢,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D)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
從事性交易、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處罰鍰,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後,由警察機關處分,應即做成處分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V(E)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各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允許其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所定條件繼續經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1-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
I.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II.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2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231條、第231-1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96-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7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285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III.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E)
IV. 依前2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231條之規定。
V.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80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