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5.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警消人員獎懲累積 達二大過免職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系爭規定係為對於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之警察及時予以汰除,具有追求重要公益之 目的
(B)系爭規定與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於累積達二大過後,仍有可能於 年終考績前將功抵過,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
(C)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 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D)系爭規定性質上為懲戒,卻由行政機關為之,違反《憲法》第 77 條懲戒權應由司法院 掌理之要求
(E)系爭規定未限制獎懲之原因事實,須以同一考績年度中所發生者為限,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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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5), B(1854), C(530), D(2067), E(1869) #3073537

詳解 (共 2 筆)

#5760374

111憲判9

(D)
【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 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2. 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
3. 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已逾越權力制衡之界限

【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按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就目的而言,懲戒為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就效果而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並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其所定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則僅有免其現職之效果,而無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之效果。 又查懲戒與懲處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修憲規定,均無從認定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大法官過去所為司法院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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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B)系爭規定與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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