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6.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即時強制專章之規定內涵?
(A)得為管束之情形
(B)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C)扣留危險物品
(D)進入住宅救護
(E)驅離或禁止進入
統計: A(3850), B(3208), C(3601), D(3831), E(3627) #2647673
詳解 (共 4 筆)
(A)得為管束之情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B)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得使用警銬,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C)扣留危險物品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D)進入住宅救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6 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E)驅離或禁止進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7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章 即時強制
第19條至第2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80145&bp=3
因此ABCDE皆屬於「即時強制」專章之規定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