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8.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於必要時,得依法實施管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得為管束,學理上稱為保護性管束
(B) 警察對人實施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 警察為管束時,應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D) 被管束人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E) 被管束人不服警察管束,不得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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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2), B(1688), C(453), D(1668), E(64) #654644

詳解 (共 10 筆)

#2771114
警察職權行使法(B)第19條第2項警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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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4640
CE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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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356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保護性管束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保護性管束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安全性管束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概括性管束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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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803
題目問警職法 救濟應是異議樓上所說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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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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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7424
不服管束執行方法,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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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1923

(E)管束救濟

1.依警職法第29條提起異議

2.管束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可依法提起提審做為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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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889

V(A)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得為管束,學理上稱為保護性管束

 

正確

 

 

V(B) 警察對人實施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保護性管束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保護性管束

A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安全性管束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概括性管束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B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C

 

 

(C) 警察為管束時,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保護性管束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保護性管束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安全性管束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概括性管束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檢查受管束人身體

(C)

 

 

 

V(D) 被管束人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得使用警銬或其他核定戒具,即時強制,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擊警察或他人,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 被管束人不服警察管束,不得提起救濟

 

依提審法 第 2 條,得申請提審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得當場表示異議,得提訴願、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具體警察職權」的「性質」:「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因此為「確認違法訴訟、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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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3277

C 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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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6602
想請問E,不服管束要依第幾條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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