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 依司法院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屬於制度性保障?
(A)婚姻與家庭
(B)入出國自由
(C)人身自由
(D)宗教自由
統計: A(1438), B(234), C(559), D(206), E(7) #646021
詳解 (共 10 筆)
制度性保障理論在實務上最早由司法院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引進,到了釋字第396號解釋則全面肯認制度性保障在台灣憲法實務上的地位。目前受大法官會議解釋承認,受制度性保障的制度有訴訟制度(釋字第396號)、大學自治制度(釋字第380號、釋字第563號)、地方自治制度(釋字第498號)、婚姻家庭制度(釋字第554號)、服公職權利(釋字第605號)等。
來源:維基百科
其實這是一個很簡單的概念,基本權利的保護要怎麼保護?由國家機關設立相關制度加以保護,其實就是制度性保障最基本的意義。
你可以這樣想,個別性保障主要是依據權利受損害當事人的請求,在個案中進行的保障,通常是以司法救濟的方式來進行。而制度性保障,主要著重的是通案性的保障,也就是立法者以立法方式加以保障。所以也有學者認為,制度性保障的基本精神,在於課立法者某種程度的義務,要求其設計制度、建立法制。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以刑法維護一夫一妻制之正當性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1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非屬憲法上制度性保障?
(A)工作權
(B)訴訟權
(C)學術自由
(D)婚姻與家庭
3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是制度性保障之對象?
(A)大學自治
(B)文官中立
(C)訴訟制度
(D)財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