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例外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此
謂之缺席判決,下列何者可為缺席判決?
(A)第二審上訴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B)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C)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後,未受許可而退庭者
(D)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後,拒絕陳述者
(E)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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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5), B(1119), C(1121), D(922), E(1195) #1997231
統計: A(955), B(1119), C(1121), D(922), E(1195) #1997231
詳解 (共 2 筆)
#5350140
(一)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有(二造缺席判決):
- 案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刑訴§307參照)。
- 駁回/發回上訴二審之判決(刑訴§372參照)。
-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刑訴§389Ⅰ前段)。
- 非常上訴之判決(刑訴§444)。
-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刑訴§437Ⅰ前段參照)。
- 簡易判決(刑訴§449參照)。
(二)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有(一造缺席判決):
-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刑訴§294參照)。
- 被告拒絕陳述、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刑訴§305)。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刑訴§306)。
- 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刑訴§371)。
註:二造缺席判決有可能是形式判決、一造缺席判決必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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