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5. 下列何種情況,保險人無須返還保險費?
(A) 保險期間屆滿,但危險並未發生
(B)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告知義務之違反)解除契約
(C) 保險人依據第 68 條(特約條款之違反)解除契約
(D) 保險契約因第 51 條(訂約時要保人知悉危險已發生)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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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443), C(258), D(365), E(0) #2069849

詳解 (共 3 筆)

#3829668
請問A為什麼需要返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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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3067
分辨的小撇步 如果是本來就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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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2974

 

作者1F,呆呆向前衝

 

不要隨便按讚,會被管理員遮蔽

 

分辨的小撇步

如果是本來就存在的問題,故意不講,保險公司不可能會退

若是連被保險人都不知道的問題,不算是故意隱匿,所以保險公司會退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8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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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12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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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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