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對此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以書面為之
(B)係對行使職權方法及程序之救濟
(C)與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相同
(D)對異議結果不得再行爭訟
統計: A(132), B(2298), C(306), D(28), E(0) #397763
詳解 (共 5 筆)
警職法的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行執法的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A)應以書面為之
當場、口頭
V(B)係對行使職權方法及程序之救濟
正確
(C)與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相同
不同
行政執行法的救濟: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聲明異議 (相當訴願程序) -> 行政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救濟: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事中、當場表示異議 (有說法說是「訴願先行程序」,但有疑慮),依據釋字第535號,由執勤當場職位最高員警、最資深員警准駁,認定異議有理由?或無理由?
不服再 訴願 -> 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訴訟
就算沒有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事中當場表示異議,也得事後訴願、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訴訟
(D)對異議結果不得再行爭訟
得
訴願 -> 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得當場口頭、書面,表示異議)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A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D
樓上,我有個疑問,你C選項的解析,有關表示異議的救濟,應該是於事後逕提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結果除去請求)吧
(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不用訴願前置)
還是你有什麼法條明文規定表示異議的救濟是先訴願再訴訟的可否貼出來參考一下,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