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6428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103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第 24 條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九職等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