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B)具血緣關係之生父得提起
(C)當事人之自認或認諾拘束法院
(D)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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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71), C(50), D(1082), E(0) #226562

詳解 (共 9 筆)

#752068

家事事件法10(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63(否認子女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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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30
第 589-1 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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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28


第 595 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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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84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
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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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32
第 594 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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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522

改家事事件法後,C選項對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應該就不適用囉


第 46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 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 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 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 。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 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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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83

58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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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844
請問依家事事件法,C選項要怎麼改才正確???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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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0746

可是但書沒有寫到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這樣C選項還有適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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