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小額事件及簡易事件之判決書之記載,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僅小額事件判決書得記載主文
(B)除小額事件得僅記載主文外,簡易事件如有法定情形亦得僅記載主文
(C)就當事人有爭議事項,仍應加記判決理由要領
(D)小額事件及簡易事件判決書均得僅記載主文,並不受其他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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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95), C(38), D(13), E(0) #924757

詳解 (共 2 筆)

#1447039
第434條之1(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436條之23(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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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333
434-1簡易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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