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執行職務時,如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作為分發受僱人工作之交換條件,則:
(A)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行政罰鍰責任
(C)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刑事性騷擾罪之責任
(D)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同時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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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2), B(32), C(119), D(181), E(0) #170063

詳解 (共 1 筆)

#145238



   第 27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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