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等資料時,應檢附法令規定
之書面資料,經何種程序核定?
(A)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B) 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
(C) 經由
當地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D) 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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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6), C(67), D(126), E(0) #618518
統計: A(28), B(16), C(67), D(126), E(0) #618518
詳解 (共 2 筆)
#5008129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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