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其效果如何?
(A)該十五日之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得繼續執行徵收作業
(B)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C)將遲延原因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得繼續進行徵收程序
(D)報經直轄市或縣(市)長查究相關人員遲延責任後,得繼續進行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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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516), C(57), D(15), E(0) #396134
統計: A(31), B(516), C(57), D(15), E(0) #396134
詳解 (共 1 筆)
#1287281
土地徵收條例 20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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