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界複丈,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規定應如何謀求救濟?
(A)提起訴願
(B)提起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C)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D)向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請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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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1), C(425), D(19), E(0) #310980
統計: A(89), B(1), C(425), D(19), E(0) #310980
詳解 (共 1 筆)
#1220464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1 條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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