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B)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無效
(C)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D)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時,不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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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4), B(305), C(146), D(294), E(0) #2573330

詳解 (共 8 筆)

#4697715

關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X)

    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B)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無效  (X)

    第七百四十二條(保證人之抗辯權)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C)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O)

     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七百四十六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D)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不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之約定,無效 (O)~~就是要保證人同意

    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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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6462
第739-1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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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1314
一、普通保證
(一)普通保證之意義
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條規定之一方係指保證人,他方係指債權人,故保證契約並非保證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契約,而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之契約,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負責。
(二)保證契約之特性
1.獨立性
此所稱獨立性,即上述所言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之契約,獨立於被擔保主債權債務關係之外。
2.從屬性
保證契約具有擔保作用,從屬被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係,本質上具有從屬性,其從屬性有三種方面:
(1)發生上從屬性
保證契約原則上具有發生上從屬性,亦即被擔保之主債權不發生時,保證契約並無發生之可能,保證契約必須先有主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可能發生。
(2)移轉上從屬性
移轉上從屬性係指被擔保之債權移轉時,保證契約亦隨之移轉。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依本條項本文可知,當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給受讓人時,該債權之擔保即保證契約即法定移轉予受讓人。
(3)消滅上從屬性
消滅上從屬性係指被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事由消滅時,保證契約亦隨之消滅。
3.補充性
從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觀察可知,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因此,其係居於補充之地位,須待至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方負保證責任。倘若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四五條即明白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通說及實務乃稱此條規定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為保證人補充性之規定。惟此權利於民法第七四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故保證人若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與主債務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別,債權人無須待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得選擇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

二、連帶保證
保證人原則上係負補充責任已如上述,但法律規定其得拋棄先訴抗辯權,於銀行借貸實務上,銀行常與保證人特約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時保證人將因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與債務人間成立如同連帶債務一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要旨即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因此,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為連帶保證契約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不必一定要先向債務人請求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

三、保證連帶
保證連帶係指數保證人擔保同一債務之清償,即民法第七四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稱共同保證。保證連帶與連帶保證不同,仍享有先訴抗辯權,係居於補充之地位,而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數保證人間連帶負保證責任,並非數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切勿混淆。

四、結論
保證契約屬單務契約,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義務,商業實務上或許保證人與債務人間有時因利益交換而有為人作保之情形,但通常情況係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請求無效果時,始向保證人請求,債權人既已請求無門,則向債權人清償完畢之保證人,一般而言幾乎亦無法有效向債務人請求,故保證契約對保證人實乃極為不利,因此大家常云:「人呆才作保」,當然,連先訴抗辯權都沒有的連帶保證人,可是比人呆還更可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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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5932

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二、連帶保證
保證人原則上係負補充責任已如上述,但法律規定其得拋棄先訴抗辯權,於銀行借貸實務上,銀行常與保證人特約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時保證人將因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與債務人間成立如同連帶債務一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要旨即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因此,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為連帶保證契約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不必一定要先向債務人請求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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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367
如於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之意思,亦會使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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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3668
我認為D選項,從755文義來看,保證人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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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1445
關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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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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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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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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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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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上關於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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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42 條
Ⅰ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Ⅱ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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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未特別規定該權利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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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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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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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46 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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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時,不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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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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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所述可解為保證人預先拋棄其同意權,依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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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3787
這題應該是AB都是錯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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