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人壽保險,下列何種情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A)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B)被保險人於投保 2 年後自殺
(C)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
(D)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統計: A(16), B(4), C(67), D(144), E(0) #2933204
詳解 (共 1 筆)
本題詢問的是人壽保險,人壽保險章的範圍在第101至第124條
(A)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並非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只是該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故非正解。
(B) 被保險人於投保2年後自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實務上保險契約多有此約定。基上,被保險人於投保2年後自殺,保險人應依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非正解。
(C) 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題目是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並非因犯罪處死,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雖在傷害保險章的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本題是問人壽保險,故無保險法第133條之適用,故非正解。(對比之下可發現壽險、傷害保險對此有不同規定的情形,有學者認為很有問題。)
(D)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為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