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第30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政黨之解散)政黨有憲法應予解散者,由 “ 主管機關 ” 檢具事證聲請 “司法院憲法法庭” 審理。節錄自B5感謝大大!
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6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由中央..-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