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8.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未經沒入之保管物欲發還時,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者,依下列何者之規定辦理?
(A)行政程序法
(B)行政執行法
(C)刑法
(D)民法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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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5), B(376), C(42), D(335), E(748) #313575

詳解 (共 3 筆)

#5417895

最新實務見解:
警署刑司字第1110001387號函

警察機關應為公告,且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如無人申請發還,該物歸屬公庫(參照行政罰法第40條第2項)

 

按函示見解應為行政罰法 而非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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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343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0條+警署刑司字第1110001387號函+行政罰法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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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1688

行政罰法40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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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之「扣留」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 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 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 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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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管」
第四十條(證據或沒入物之處理)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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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20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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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實務見解:警署刑司字第1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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