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下列何者不具有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
(A)未滿二十歲之人
(B)具有雙重國籍之人
(C)曾犯有違警紀錄之人
(D)曾違反傷害罪並判處罰金紀錄之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77), B(947), C(139), D(209), E(0) #314642

詳解 (共 4 筆)

#4260918

公務人員任用法 28§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2
0
#245743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
(共 44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3
0
#5324765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13
0
#1377134
國籍法裡有規定
7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