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下列何者不具有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
(A)未滿二十歲之人
(B)具有雙重國籍之人
(C)曾犯有違警紀錄之人
(D)曾違反傷害罪並判處罰金紀錄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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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7), B(947), C(139), D(209), E(0) #314642
統計: A(177), B(947), C(139), D(209), E(0) #314642
詳解 (共 4 筆)
#4260918
公務人員任用法 28§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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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4765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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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134
國籍法裡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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