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縣警察之立法權,不包括下列何事項?
(A)警察勤務機構之設置
(B)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
(C)違反警察義務者之行政罰
(D)警察之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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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48), C(346), D(1705), E(0) #314651
統計: A(44), B(48), C(346), D(1705), E(0) #314651
詳解 (共 6 筆)
#1088163
C的宣告罰裁定於法定罰範圍內可由各地方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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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0609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 (市) 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縣 (市) 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縣 (市) 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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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479
想請問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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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5470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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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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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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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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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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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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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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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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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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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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