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6.簡易法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人至裁定書送達至翌日起,至第幾日期滿確定?
(A)十日
(B)七日
(C)五日
(D)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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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7), B(52), C(1762), D(64), E(0) #313623

詳解 (共 2 筆)

#1232401
第43條(處分書之製作)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45條(即時裁定)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58條(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59條(抗告之期間及其方式)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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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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