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4.拘留遇有依法加重或併執行日時,合計不得超過:
(A)五日
(B)七日
(C)十日
(D)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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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18), B(109), C(146), D(132), E(0) #313631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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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處罰之種類)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20條(罰鍰完納期限及易科)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第21條(罰鍰易科之計算)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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