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有關修憲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B)為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人民於複決投票時應採記名方式
(C)為符合民主原則,所有憲法內容均得修改,包含民主共和國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
(D)修憲是民主程序,即使程序發生疑義,司法院亦不得對修憲內容為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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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95), B(248), C(329), D(244), E(0) #430503

詳解 (共 6 筆)

#765118

釋字499號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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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221

C:修憲界限  某些憲法即使是修憲者也不能變動

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釋字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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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75
記名=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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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8636

民主共和國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不得改

如果得改,被修成共產 政權不可轉換那就GG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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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7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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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601
請問B哪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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