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我國憲法地方自治之本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地方自治權為固有權
(B)地方自治為憲法保障之制度
(C)地方自治係為實現國家權力而存在
(D)地方自治係為處理中央與地方之共通事項而設
統計: A(549), B(6848), C(437), D(1458), E(0) #1609281
詳解 (共 7 筆)
釋字第498解釋
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大法官採制度性保障說→非(A)所說的固有權,(B)正確。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不是為了國家權力而存在,(C)錯誤,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不是地方自治係為處理中央與地方之共通事項而設,(D)錯誤,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
地方自治權之本質理論有下種學說
1.固有權說:地方團體之自治權係固有之權力,是先憲法先國家而存在,憲法對地方自治權僅有確認的意義,主要在保障地方自治權,減少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干預
2.承認說: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人格是由國家所承認下才有存在的餘地,自治權是國家所賦予,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固有
3.制度保障說:地方自治是國家憲法所保障,任何否定地方自治本質內容之法律,均是違反國家憲法,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的事務,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
4.人民主權說: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存,均以保障人權為終極目標,人民主權說以個人為中心.導出地方優越的原則,在權限分配上宜採地方優先的上昇分配方式(同心圓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