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號解釋,對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限制,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之保障?
(A)言論自由
(B)隱私權
(C)人身自由
(D)集會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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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62), B(348), C(316), D(3), E(1) #166921
統計: A(2562), B(348), C(316), D(3), E(1) #166921
詳解 (共 4 筆)
#2427462
但釋字第623號解釋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適用範圍作出限縮解釋,其認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商業言論之一種
樓上的重點我幫你標記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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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804
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邀約的資訊,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依據同法第33條,幫忙刊登交易資訊的媒體,可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但釋字第623號解釋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適用範圍作出限縮解釋,其認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商業言論之一種,但為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當然可以對此類言論作出合理之限制。
本條例29條是以科處刑罰的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果不是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的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簡單說,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的廣告,要約的對象如果限定是成年人,而且已經透過網路的措施隔絕了未成年接觸到這些資訊,即不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規範對象。
資料來源: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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