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等情形,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將義務人﹕
(A)行政管束
(B)暫予留置
(C)聲請羈押
(D)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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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 B(599), C(168), D(77), E(0) #1341263

詳解 (共 3 筆)

#1409445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7款,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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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476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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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5686
暫予留置 =管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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