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7 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依該規定不得逾多少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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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693024
第 69 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 。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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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258

 2F所指不得逾2小時和6小時是指暫時留置而非通知親友或律師

 入出國及移民法  英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

。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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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758

筆記

暫時留置--->國人不逾2hr;其他人不逾6hr

通知親友/律師--->不逾3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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