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水源容量之放水時間,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 20 分鐘之水量以上
(B)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 20 分 鐘之水量以上
(C)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 20 分鐘之水量以上
(D)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射 20 分鐘之水量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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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6), B(246), C(113), D(77), E(0) #3251291

詳解 (共 4 筆)

#627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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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41 條

1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A)

2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3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第 36 條

1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B)。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2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3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第 57 條

1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數量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量,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量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量計算之。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C)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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